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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988号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98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6月8日因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徐舍镇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7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徐舍利通电子厂,趁该厂206宿舍的李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枕边的iphone6S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5390元。2、2016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徐舍镇醉月楼三楼歌厅,趁无人之机,窃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240元。3、2016年9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徐舍镇醉月楼三楼歌厅,趁无人之机,窃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20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管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575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储晨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