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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598号

王建海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抢劫
当事人
王建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598号罪犯王建海,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了(2003)一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海犯抢劫罪、盗窃罪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民事赔偿36647元。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2003年9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1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9月3日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26年7月24日止;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0)一中刑执字第45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2)一中刑执字第47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一中刑执字第33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建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表扬三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

审判员  张福宏

审判员  齐万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