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813号
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鑫业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国欣,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杨雪莲,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欣、杨雪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欣、杨雪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5550元,利息8936.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1年2月2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请求支付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4448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被告马国欣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代被告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多次找被告索要代偿款,被告推诿不予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家属声明函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六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收条两张、代偿证明一份、领款明细单一份。被告马国欣、杨雪莲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结合能够证明:2010年12月24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欣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马国欣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被告杨雪莲系被告马国欣妻子,对该借款知情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国欣实际领取借款金额为35550元,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红寺堡区农牧局、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后,决定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农户发放借款,扶持农户发展养殖业。2010年12月24日,原告及被告马国欣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即5.6%;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150%;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指定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经办人。2010年9月16日,被告杨雪莲在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自然人)家属声明函上签字捺印,声明其对被告马国欣的借款50000元知情并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马国欣没有能力缴纳风险保证金及担保费,由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将剩余借款转给红寺堡区农牧局指定的宁夏壹加壹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红寺堡区农牧局又将上述款项拨至红寺堡区龙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马国晟账户,由马国晟再发给农户(包括被告马国欣)。被告马国欣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领取10000元、2011年6月27日领取10000元、2012年3月28日领取15550元,共计35550元借款。还款时间届满后,二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欣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马国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国欣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时,原告代被告马国欣偿还了借款本金35550元,原告与被告马国欣之间形成追偿关系,被告马国欣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50元;被告杨雪莲作为连带还款人应与被告马国欣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含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6%,以借款本金35550元计算,从被告马国欣收到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因被告马国欣分三次领取借款,所以利息分三个阶段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故2011年2月21日的1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836.83元(5.6%÷365天×1849天×10000元),2011年6月27日10000元借款利息为2643.51元(5.6%÷365天×1723天×10000元),2012年3月28日15550元借款利息为3449.80元(5.6%÷365天×1446天×1555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共计8930.14元,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国欣、杨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5550元,利息8930.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国欣、杨雪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媛春
人民陪审员 单牡丹
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