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6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海娟,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王静,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海娟与被执行人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静采取拘留措施,因被执行人王静血压过高,银川市拘留所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现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