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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刑初668号

赵文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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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15时4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文在海口市美兰区白坡里XX号门前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赵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赵文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赵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88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赵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文曾因盗窃罪被判过刑,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10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 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史 丽

书 记 员  王思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