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571号
原告:潘春生。
被告:丹阳市海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原312国道旁华东建材城内。
法定代表人:洪海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锦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号天和星城2-16号。
负责人:邱海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春生与被告丹阳市海水建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生、被告丹阳市海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锦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65.68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5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436.6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4时0分许,洪锦超驾驶苏L×××××轻型厢式货车沿黄墟集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事发地左转弯掉头时,与於苏华驾驶三轮摩托车(车内乘坐潘春生)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於苏华、潘春生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锦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春生、於苏华均不负此事故责任。潘春生当日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小腿及胸部外伤、头皮血肿。潘春生又于2016年8月6日因头部外伤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潘春生再次于2016年8月11日和12日因一周前外伤致头部疼痛、右腿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建议休息一周。苏L×××××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丹阳市海水建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及驾驶员均没有垫付费用。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均不予认可。另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原告伤情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卯派出所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01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至18日病假休息,但工资并未实际减少。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65.6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10天为60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并未实际减少,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7、财产损失,原告的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合计1965.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965.68元,该损失全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春生各项损失1965.68元;
二、驳回原告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丹阳市海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邵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袁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