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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445号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与女友罗某(已判决)共同租住在成都市新都区万和小区13栋2单元1803号房,期间二人因长期吸毒,由被告人刘某购进大量冰毒及麻古放置在家中。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其女友罗某在新都区在成都市新都区泰盟酒店楼下贩卖100元的冰毒给王某某;2015年1月6日23时许,罗某在新都区万和小区13栋2单元1803号房间内再次贩卖150元的冰毒给王某某,后公安民警在该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查获剩余冰毒26克、麻古3.83克。2016年5月17日1时许,新都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福元小区2栋3单元204房(刘某租住房)进行检查时,挡获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敬某某,在刘某身上及卧室内搜出3包冰毒,总重量为11.7克。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报告、购买毒品人员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伙的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均不持异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一)非法持有毒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的具体方位。3.被告人到案经过的笔录,证实2016年5月17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福元小区2栋3单元204房将被告人刘某挡获。4.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福元小区2栋3单元204房(刘某租住房)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敬某某,在刘某身上及卧室内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袋,自制吸毒工具1个,电子秤1个。5.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大袋、2小袋,电子秤1个)。6.称量笔录,证实3袋白色晶体共计11.7克。7.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材(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鉴定意见通知书。9.刘某指认毒品、吸毒工具及称量毒品时的照片。10.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2016年5月17日在刘某的租住房内吸毒被警察挡获,民警在刘某的租住房内搜出的毒品是刘某的。11.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二)贩卖毒品1.罗某(刘某的女朋友)的陈述笔录。2.罗某辨认照片的笔录,指认刘某是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人。3.购买毒品人员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自己从罗某、刘某处多次购买毒品的事实。4.王某某辨认照片的笔录,指认刘某、罗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5、扣押物品(冰毒1袋、麻古8袋、电子秤1台、封口塑料袋若干、黑色文具盒1个、粉红色铁盒1个、现金人民币100元)的清单。6、称量报告,证实从刘某、罗某合租的租住房内查获冰毒26克、麻古3.83克。7.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8、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材(白色颗粒状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数量达29.83克,并非法持有毒品11.7克,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被告人刘某与女朋友罗某同居在刘某的租住地成都市新都区万和小区13栋2单元1803号房间,两人无经济来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在与罗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刘某比罗某所起的作用较大,但尚不足以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既犯贩卖毒品罪,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对贩卖毒品亦认罪,其贩卖毒品中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禁品(冰毒11.7克)以及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敏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