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2民初5118号

刘存厚与刘长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存厚,刘长军,张国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11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存厚,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杰、尹丛丛(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长军,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张国秀,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存厚(反诉被告)与被告刘长军(反诉原告)、张国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刘存厚(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丛丛,被告刘长军(反诉原告)、张国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存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69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因被告占道私建违章建筑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外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擦伤。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三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45.24元。刘长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伤情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导致的,因为双方存在互相殴打的行为,致使被告在进行正当防卫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因其不具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国秀辩称,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自己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长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刘存厚赔偿医疗费528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反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晚,反诉原、被告发生纠纷,造成反诉原告受伤。后反诉原告前往山东省警官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反诉人为此支出医疗费并造成其他损失。刘存厚对刘长军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前往医院仅仅是例行检查,其诉称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依据,医疗费的支出亦与反诉被告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院落东西相邻,中间有一街道,2016年1月18日,原告刘存厚为阻止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搭建铁棚,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刘存厚与被告刘长军、张国秀互相撕扯殴打对方。2、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前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2945.24元,其中医保支付1026.94元,个人支付1918.30元。3、反诉原告刘长军于2016年1月21日,前往山东省警官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诊疗费528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及反诉原告的伤情是否因双方互相殴打造成?原告认为刘长军在互殴事件发生后三天才前往医院治疗,其受伤与双方互殴无因果关系。反诉原告认为在殴打过程中自己是正当防卫,主观上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原告在住院病历中并未载明因打架而受伤,且采用以医保报销的方式,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原、被告相互殴打,是造成原告及反诉原告受伤的原因,应互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医疗费2945.24元,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528元,双方均提供相关病历及医药费单据,原告放弃主张医保所报销的1026.94元。本院认定,原告及反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与病历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918.30元。反诉原告支出医疗费52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450元,原告住院3天,每天150元,由其妻子护理,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其需要被护理的证据,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必定需要护理,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及收入减损证据,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59.39元/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住院3天,出院后休息12天,按100元/天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对出院后需休息12天的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3天,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休息12天,故本院仅对住院期间3天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交山东省警官医院出具的需休息14天的病假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刘长军伤后误工时间为14天,因双方均未提交收入证明,误工费以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8.17元【(12930+8748)÷365天×3天)】。被告误工费为831.48元。【(12930+8748)÷365天×14天)】7、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反诉原告主张200元,都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定,双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酌定原告伤后支出交通费30元、被告伤后支出交通费10元。9、原告及反诉原告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定,双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原告与反诉原告互相殴打,应相互赔偿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国秀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军赔偿原告刘存厚医疗费1918.30元。

二、被告刘长军赔偿原告刘存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三、被告刘长军赔偿原告刘存厚护理费178.17元。

四、被告刘长军赔偿原告刘存厚误工费178.17元。

五、被告刘长军赔偿原告刘存厚交通费30元。

六、反诉被告刘存厚赔偿反诉原告刘长军医药费528元。

七、反诉被告刘存厚赔偿反诉原告刘长军误工费831.48元。

八、反诉被告刘存厚赔偿反诉原告刘长军交通费10元。

九、驳回原告刘存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反诉原告刘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至八项给付,限刘存厚、刘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长军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刘存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