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6601号
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
负责人:刘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员工。
被告:彭辉,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彭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被告彭辉的委托代理人许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航西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彭辉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07年9月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6年6月9日,彭辉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7月20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20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国航西南分公司与彭辉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国航西南分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达到解除条件,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彭辉辩称,彭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辞职程序,双方劳动关系可以解除;国航西南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与劳动法相冲突,应属无效条款,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国航西南分公司应按照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于劳动关系解除后15日内为彭辉办理转移档案等手续。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4日,彭辉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07年9月26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之后彭辉一直在国航西南分公司从事飞行岗位工作。2016年6月9日,彭辉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国航西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16年6月12日到达国航西南分公司。国航西南分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回复,希望彭辉收回辞职申请。2016年7月14日,彭辉正式离开国航西南分公司,并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国航西南分公司与彭辉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国航西南分公司依法为彭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执照、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的移交手续。2016年8月20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国航西南分公司与彭辉已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彭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国航西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辞职报告、EMS详情单、国航西南分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航西南分公司与彭辉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同意,只需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彭辉于2016年6月9日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国航西南分公司邮寄辞职报告,国航西南分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收该邮件。其辞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对于国航西南分公司主张需由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且彭辉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国航西南分公司与彭辉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5条约定,彭辉要求解除本合同,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随时解除外,其他情形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在彭辉赔偿完毕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一)在试用期内;(二)原告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原告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四)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原告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同时,第26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但是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能被用人单位以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国航西南分公司与彭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上述约定限制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系无效条款。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被告彭辉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彭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翼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