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210号
原告:厦门市圣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圣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燕,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茂奎,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厦门市圣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茂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茂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圣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43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茂奎签订车辆按揭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苏茂奎向原告购买车辆一台,设备总价款为64.3万元;被告先付首付,剩余45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应该根据银行要求及时完整的提供各种按揭所需资料并及时办理各种手续,否则由此带来的损失和责任由被告承担;如果按揭未实现放款,由买方将货款一次性付清给卖方。合同签订后,由于买方急需设备,多次要求原告先交付设备,按揭贷款后续再办,原告为了满足被告的需求,先行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设备后,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导致按揭迟迟不能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货款4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设备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苏茂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茂奎签订《车辆按揭合同书》,约定被告苏茂奎向原告购买徐工牌规格型号为XZT5317JSQ(红色)的随车起重运输车一辆,单价为643000元;交货日期为银行按揭后60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及方法为徐州交车,按随车文件现场验收,向卖方签收接车登记表,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产品在完好状态下交付买方;定金三万元,发车前应付清首付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按揭450000元,担保费0.675万元,期限三年;按揭履约保证金22500元,在银行按揭全部还清后的次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被告应根据银行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各种按揭所需要的材料并办理各种手续,否则由此带来的损失和责任由被告承担,虽然本合同约定的产品销售方式为银行按揭,在车辆交付12个月内未实现放款的,由被告苏茂奎将贷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被告苏茂奎不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或公证,保险到期不及时办理续保等均为严重违约,被告应按照设备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014年6月2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苏茂奎。原告自认被告苏茂奎支付了193000元购车款且未支付任何其他款项,尚欠450000元购车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苏茂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身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苏茂奎交付车辆,被告苏茂奎应承担支付购车款的义务。现被告苏茂奎未举证证明其依约办理银行按揭实现放款,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在车辆交付12个月内,银行未实现放款的,由苏茂奎将贷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告有权在车辆交付12个月后(即2015年6月21日后)要求被告苏茂奎一次性支付按揭款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苏茂奎支付4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茂奎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按合同约定应按设备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茂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部分,本院予以至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茂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圣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圣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苏茂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清
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
人民陪审员 汤 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陈俊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