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762号
原告:王兰亭,女,1943年5月2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靳胜标,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尚权,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王兰亭诉被告李光、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胜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尚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0800元(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共计430800元,自2016年3月13日始,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按日3%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购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1.1%,违约金每日3%,被告尚权提供担保,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12日,此后本金、利息、违约金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光、尚权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原告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兰亭与被告李光的借贷关系,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非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持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被告李光无正当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辩驳,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光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光应支付利息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李光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同时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偿还债务,被告应继续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约定每逾期一日承担债务总额3%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30800元,本院根据本金400000元按照月利率1.1%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为26400元,原告主张利息30800元计算错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13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1%主张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按照日3%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根据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原则,本院支持被告李光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按照年利率10.8%(24%-1.1%*12)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尚权对李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兰亭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6400元(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按照年利率10.8%支付原告王兰亭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随本清;
二、被告尚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毅超
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
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洁张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