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民初3678号

杨士从与于洪伟、张洪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士从,于洪伟,张洪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678号原告杨士从,男,1957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杨克红,女,1990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于洪伟,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洪雨,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现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华安保险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张廷慧,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杨士从诉被告于洪伟、张洪雨、临沂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克红、被告于洪伟、被告张洪雨、被告临沂华安保险公司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4日20时分许,被告于洪伟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洪雨名下的鲁B×××××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3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南营子村时,与行人原告杨士从相挂擦,造成原告杨士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宏伟辩称:事故属实,事发时我驾驶的张洪雨的车,我们俩是朋友关系,当时张洪雨累了,我替他开了一会,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是我支付的,具体数额忘记了,单据今天未带来。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洪雨辩称:事故属实,因我累了,于宏伟替我开了一会,我是实际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临沂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伤者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误工、护理、后续治疗费均过高,请求法庭预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时间,我公司将在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逾期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或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我公司放弃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定费、送达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误工认可150天,标准每天59.39元,护理70日,伙食认可10天,交通费10天,每天10元,对后续治疗费,因无内固定物取出,无须后续治疗。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另外,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事故责任比例3:7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0时分许,被告于洪伟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3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南营子村时,与行人原告杨士从相挂擦,造成原告杨士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所花费医疗费用由被告于洪伟支付。2016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杨士从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二)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支出邮寄送达费210元。另查明,被告于宏伟驾驶的鲁B×××××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洪雨,该车辆在被告临沂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保全了鲁B×××××号小型汽车一辆,2016年6月20日,被告于宏伟按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1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身份证、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于洪伟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洪雨名下的车辆与行人原告杨士从相挂擦,造成原告杨士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洪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华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护理日、误工日时间过长,营养费不应支持,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报告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此不予支持,该权利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不含被告于洪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误工费10690.2元(180天×59.39元/天)、护理费5345.1元(90天×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900元、邮寄送达费2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款20345.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临沂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按8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士从经济损失误工费10690.2元(180天×59.39元/天)、护理费5345.1元(90天×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9235.3元二、原告杨士从剩余经济损失1110元(总损失20345.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9235.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杨士从888元。

三、驳回原告杨士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义务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于洪伟和被告张洪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登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信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