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526号原告何小波,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系贵州省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志义,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原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潘红英,女,1983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原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张小力,男,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何小波诉被告钱志义、潘红英、张小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波的委托代理人柏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义、被告潘红英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小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小波诉称,2015年2月13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万元,约定月利率6%,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2日前归还,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志义、潘红英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小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万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并签字确认,借条中约定月利率6%,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2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钱志义的账户上,2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钱志义。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转账凭证证实,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该借款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三被告拖欠借款不予偿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2%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钱志义、被告潘红英、被告张小力共同偿还原告何小波借款本金二十二万元(2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本案受理费545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718元由被告钱志义、被告潘红英、被告张小力共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天文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邹福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齐超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