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3执1167号

谭菁、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菁,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刘春霞,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167号

申请执行人:谭菁,女,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一村花园。

法定代表人:易闵峰。

被执行人:刘春霞,女,汉族,1981年2月5日生,住九江市永修县。

被执行人:易承云,男,汉族,1945年11月7日生,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执行人:郑淑兰,女,汉族,1948年8月9日生,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执行人:易可盈,女,汉族,2008年8月19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江西和济实业有限公司、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谭菁借款本金67万元及逾期利息;

二、被执行人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在继承易闵峰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执行人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谭菁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中秋

审判员  邓宜伟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