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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2406号

张力与冯庆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力,冯庆光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406号

原告:张力,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四委*组。

委托代理人:姜利财,男,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庆光,男,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乡直。

原告张力与被告被告冯庆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的委托代理人姜利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庆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庆光偿还欠款本金9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9180.00元按月息1.5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被告冯庆光在原告张力处购买货物4700.00元,同年6月2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货物7400.00元,被告冯庆光分别打下欠据两枚,两欠据均约定利息1.5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曾经在2013年7月9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欠款1920.00元,被告冯庆光尚欠原告张力欠款本金9180.00元,原告要求在2014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本金9180.00元,月利息1.5分给付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冯庆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两份。证明被告冯庆光在原告张力处赊购货物欠款尚欠货款9180.00元的事实,以及关于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冯庆光在原告张力处购买货物4700元,同年6月2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货物7400元,被告分别打下欠据两枚,两欠据均约定利息1.5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曾经在2013年7月9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欠款1920.00元,被告冯庆光尚欠原告张力欠款本金9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冯庆光偿还欠款本金9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本金9180.00元月利息1.5分给付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冯庆光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虽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放弃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款利息,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9180.00元月利息1.5分给付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力请求被告冯庆光给付欠款91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庆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欠款91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甘 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艳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