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木某某,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俄木某某采用攀爬下水管道、开窗入室的手段,在镇江市丹徒新城境内,入户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713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俄木某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官庄新村XX室王某家中,窃得现金80元。2、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俄木某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官庄新村XX室岳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40元。3、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俄木某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科苑华庭XX室甘某家中,窃得“酷派”牌5313S型电信4G手机1部,价值290元。4、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俄木某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科苑华庭XX室袁某家中,窃得现金3300元。5、2015年9、10月份的某晚,被告人俄木某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芳草园XX室��攀爬下水管道欲开窗进入室内时,被房主蔡某某发现后逃走。6、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俄木某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中凯花园XX室胡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800元。7、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俄木某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中凯花园XX室张某某家中,窃得“三星”牌450R4V型笔记本电脑1台、“OPPO”牌R821T型手机1部,物品合计价值1829元。8、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俄木某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长香路长山小镇XX室姜某某家中,窃得“三星”牌R428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admini2(32G)平板电脑1部、手表1块,物品合计价值1894元。9、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俄木某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长香路长山小镇XX室张某甲家中,窃得“酷派”牌大神F2双4G版手机1部,价值550元。10、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俄木某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香路长山小镇XX室叶某甲家中,窃得现金600余元、“软玉溪”牌香烟1条、钱包1个,财物合计价值83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人俄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大部分盗窃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俄木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甘某、袁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俄木某某在着手实行第5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俄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俄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俄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俄木某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0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珏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显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