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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执1579号

赵兴才、王小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兴才,王小平,新疆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1579号

申请执行人:赵兴才,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王小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9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新疆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56小区5栋4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927085-8

法定代表人:马新慧。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赵兴才申请执行(2015)涪民初字第2284解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小平、新疆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小平、新疆博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礼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许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