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1460号申请执行人吴玉琴,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个体,住镇江。被执行人何雅琴,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徐勇,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申请执行人吴玉琴与被执行人何雅琴、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9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何雅琴、徐勇应给付吴玉琴案款202150元,并负担执行费2932元。但何雅琴、徐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何雅琴、徐勇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何雅琴所有的苏L×××××车辆,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勇所有的苏L×××××、23N55车辆,查封了被执行人何雅琴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大港金港花园7幢第1层105室、104室房屋,除此之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16年10月8日将被执行人何雅琴、徐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财产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9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仁福
审判员 曹 涌
审判员 万保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