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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行终304号

吴尚炳与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尚炳,巢湖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尚炳,男,1957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现被羁押在巢湖市看守所。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路。

法定代表人:李加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文明,该局民警。

上诉人吴尚炳因诉巢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吴尚炳原系巢湖市玻璃厂职工。1990年4月原告因自身过错被该厂开除,原告离厂后,该厂将原分配给吴尚炳的住房重新分配给其他职工居住。2005年3月,巢湖市玻璃厂经法院裁定破产。2006年12月4日,原告就玻璃厂住房问题向原巢湖市居巢区经济委员会和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进行上访,要求归还住房。2006年12月10日,原巢湖市居巢区经济委员会和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意见是吴尚炳不符合参加房改政策的条件,也不存在向其重新分配住房。2007年2月7日,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访问题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意见与原巢湖市居巢区经济委员会和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一致。2007年4月11日,原巢湖市人民政府就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核意见,维持了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安徽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明确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另查明,原告吴尚炳及其亲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之后,原告吴尚炳就玻璃厂住房和土地承包问题多次到北京地区上访,并先后受到治安处罚。2015年7月1日和9月9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原告两次进京均被巢湖市的接访人员接回。2015年9月11日,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反映原告吴尚炳到北京非法上访。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9月11日,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巢公(卧)行罚决字[2015]10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尚炳行政拘留七日。吴尚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巢湖市公安局巢公(卧)行罚决字[2015]10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信访反映的原巢湖市玻璃厂住房问题,已经原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终结,其诉求不能获得支持。原告和其亲属起诉的承包土地纠纷也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决,其请求同样不能获得支持。因此,原告再以相同的事项到北京进行上访,实属不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在此场所进行信访活动,已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巢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巢公(卧)行罚决字[2015]10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尚炳的诉讼请求。吴尚炳上诉称:

一、上诉人因为土地承包和原巢湖市玻璃厂住房等问题,按照合法程序,依法逐级去北京相关部门走访、信访、网访,根本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符合《宪法》规定。

二、中南海周边是中国人和外国人都能去的地方,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

三、上诉人并没有扰乱和干扰公共场所的秩序。

四、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和房屋问题,所谓“终审”、“终结”都是违法的,错误的。

五、训诫书是假的、伪造的,上诉人在北京根本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受到哪个民警讯问,如果上诉人受到训诫,训诫书应该给被训诫人本人,训诫书应该要有训诫单位、被训诫人、时间、地点、内容,还要网上登记、录音、录像等证据,训诫书是伪造的。

六、如果训诫书是真的,那么上诉人已经受到训诫处罚,被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上诉人更加违法。

七、巢湖市公安局在2016年4月24日以寻衅滋事强行拘捕上诉人不恰当,因为上诉人以前上访已经受过拘留处罚。

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政府公开信息已经表明上诉人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巢湖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巢湖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程序性证据,证明了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合法;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向原告告知事实、理由、依据;3、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该行政处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4、巢公(卧)行罚决字[2015]109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履行了送达手续;5、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已经执行了行政拘留处罚。第二组实体方面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的事实,6、原告吴尚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吴尚炳因土地纠纷和玻璃厂住房等问题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的事实;7、刘智勇、杨茂云、胡勇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吴尚炳因土地承包纠纷和玻璃厂住房等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受到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和刘智勇等人去北京接访的事实;8、关于吴尚炳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证明了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和原巢湖市居巢区经济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0日对吴尚炳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9、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居政信复[2007]4号),证明了原巢湖市居巢区政府于2007年2月7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吴尚炳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10、原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巢信复字[2007]10号),证明了原巢湖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1日,依据《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吴尚炳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核意见,且该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11、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巢中民二终字第10号],证明原告及其亲属所反映的土地承包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终审裁定;12、吴尚炳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吴尚炳的身份、年龄情况,且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13、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两份,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和9月9日两次到中南海周边信访被训诫的事实;14、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同一信访事项非正常上访,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15、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书,证明原告吴尚炳于2015年7月1日、9月9日在中南海非访被训诫后移交的事实。吴尚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4月16日的新京报刊登的文章,证明各级法院要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要进行立案。证据2、参考消息刊登的文章,证明原告信访反映的问题要给予解决。证据3、公安部的规定,证明公安机关已经越权。证据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证据5、(2015)10915号巢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错误的。证据6、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拘留已被执行。证据7、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政法委函,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要立案审理。证据8、安徽省高院驳回申请再通知书,证明原告母亲土地问题移交给其子女处理。证据9、报纸复印件、网上的下载打印件,证明相关责任人的违法侵权行为应该受到处罚,被告予以赔偿的标准。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巢湖市公安局作为吴尚炳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对吴尚炳在北京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上诉人吴尚炳因为土地承包及住房问题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对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吴尚炳、刘智勇、杨茂云、胡勇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巢湖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给予吴尚炳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巢湖市公安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受处罚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向上诉人进行告知,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吴尚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尚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尚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代理

审判员  潘攀

代理

审判员  都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波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