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625号
原告:吴世忠,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罗明祥,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泉,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吴世忠诉被告罗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忠、被告罗明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明祥立即归还吴世忠借款40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吴世忠于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罗明祥立即归还吴世忠借款40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罗明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向吴世忠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未约定利息。借款当日,吴世忠依约委托案外人洪吾松转账支付了借款4000000元,罗明祥出具借条一份交吴世忠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吴世忠多次催讨,罗明祥拒不归还。罗明祥辩称,一、2014年9月11日借款之后,罗明祥已实际归还吴世忠借款720000元。借款时,吴世忠汇款给罗明祥,就是用洪吾松的账户汇款4000000元,还款720000元也是罗明祥转入吴世忠的公司财务洪吾松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3。上述还款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应予以扣除。
二、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的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罗明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向吴世忠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未约定利息。借款当日,吴世忠依约转账支付了借款,罗明祥出具借条一份交吴世忠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予以证实,并附卷在佐。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罗明祥是否有向吴世忠清偿720000元。吴世忠未提供证据。罗明祥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还款明细单一份及汇款回单十七张,载明罗明祥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分17次向洪吾松汇款,合计720000元。吴世忠认为罗明祥提供的还款明细单及汇款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吴世忠虽委托洪吾松支付罗明祥借款,但未授权洪吾松收取还款。罗明祥和洪吾松关于720000元的经济活动与吴世忠无关。如果吴世忠有收到该720000元,应有向罗明祥出示收条予以确认。所以吴世忠并未收到罗明祥的还款720000元。本院依法对本案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罗明祥仅提供的还款明细单及汇款回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能证明系汇款至案外人洪吾松账户,不能证明向吴世忠履行本金还款义务,因此罗明祥辩称已向吴世忠履行720000元的本金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吴世忠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借条、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为证,该借贷关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吴世忠与罗明祥约定还款期限,该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罗明祥未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吴世忠诉求罗明祥还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世忠与罗明祥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吴世忠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明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世忠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吴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0元,减半收取计21320元,由罗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鸿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育玲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