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321号
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桂清,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
被告:罗发标,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
被告:李琼,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罗桂清、罗发标、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桂清、罗发标、李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桂清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11949.2元,本息合计1411949.2元(计至2016年5月17日),从2016年5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2.沙县农商行对罗发标、李琼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罗桂清、罗发标、李琼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沙县农商行与罗桂清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桂清向沙县农商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8.5854‰,实行浮动利率,按年调整并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罗发标、李琼提供位于长富路西侧月亮湾花园18幢C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25日分别在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和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沙县农商行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2013年7月1日发放贷款80万元给罗桂清。罗桂清从2015年4月21日起就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17日罗桂清尚欠沙县农商行本金120万元、利息211949.2元。因罗发标与李琼系夫妻关系,罗发标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资产,故李琼应共同承担责任。沙县农商行多次向罗桂清、罗发标、李琼催讨,但罗桂清、罗发标、李琼均拒绝偿还。罗桂清、罗发标、李琼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桂清、罗发标、李琼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由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20万元内,对罗桂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6月23日;借款用途为装修及购家具;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实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7.5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借款利率;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罗发标、李琼提供位于长富路西侧月亮湾花园18幢C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6月25日,罗发标、李琼在沙县国土资源局及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20万元、他项权利人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013年6月25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借款40万元发放给罗桂清,罗桂清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月利率8.5854‰,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月付息,利随本清。2013年7月1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借款80万元发放给罗桂清,罗桂清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月利率8.5854‰,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月付息,利随本清。截止至2016年5月17日,罗桂清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11949.2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22日批复,同意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承继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同时终止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沙县农商行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文件闽银监复[2013]44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虬国用(2007)第1352003-61号土地使用权证、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3)第2014号土地他项权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沙县农商行于2013年11月22日起承继了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依法有权主张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与被告所成立的合同之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桂清、罗发标、李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罗桂清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罗桂清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沙县农商行要求罗桂清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11949.2元(计至2016年5月17日)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罗桂清支付从2016年5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浮动利率。罗发标、李琼提供位于位于长富路西侧月亮湾花园18幢C号房地产为诉争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沙县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沙县农商行要求对罗发标、李琼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桂清、罗发标、李琼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桂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罗桂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11949.2元(计至2016年5月17日);
三、罗桂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1-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7.52%后再上浮50%计算;
四、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罗发标、李琼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长富路西侧月亮湾花园18幢C号房地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2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08元,由罗桂清、罗发标、李琼负担。罗桂清、罗发标、李琼负担的受理费1750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彩霞
人民陪审员 罗奋祥
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莉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