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5603号原告马某1,女,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马某2,女,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3,男,1954年3月6日,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第三人马某4,女,1957年5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第三人王某1,女,1963年4月21日生,住青岛市市南区。第三人王某2,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马某4系兄弟姐妹,其母王庆荣于2015年4月13日去世,留有黄台路房屋和广西路房屋各一处及抚恤金19440元,生前未留遗嘱,兄弟姐妹于2016年2月4日就被继承人王荣庆名下遗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分家单,被告与第三人马某4均表示放弃继承,全部遗产由二原告继承。后被告反悔放弃继承,并将黄台路房屋私自出租,获取租金收益至今,第三人王某1、王某2与被继承人王荣庆均占有广西路房屋的相应份额,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对广西路房屋中被继承人王荣庆所占份额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马某4的正确地址和联系方式,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1、马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2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春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