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6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滁州安瑞汇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州南路7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8929166。
法定代表人:郭建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基地煤化工园区废渣综合利用项目区,组织机构代码:574886584。
法定代表人:姜选洲。申请执行人滁州安瑞汇龙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宁A号车辆车户。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