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桂11刑申5号吉桂祥:你因犯盗窃、流氓罪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86)富法刑字第69号刑事判决,向该院提出申诉,该院于1989年7月4日作出(1989)富法监字第7号通知书,驳回你的申诉。你仍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在1986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流串盗窃,数额巨大,你的行为已触犯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你被关押期间在监所又对同监人进行鸡奸,情节严重,你的行为已触犯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构成流氓罪。上述事实,有失主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缴获的部分物证在案以及同案人的供词在案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根据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处以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你的申诉理据不足。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予以维持。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