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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行初82号

刘洪尚与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尚,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03行初82号原告刘洪尚。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杜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永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三路16号法定代表人单亦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洁,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尚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因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洪尚,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刘建国,委托代理人于永贵、王林,第三人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1944年初中毕业被国民党征兵入伍,任国民党陆军第50军独立团三营九连指导员,属抗日老兵。又属1982年政府对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级以下军政特人员全部宽大释放人员。原告自1982年被政府宽释回青落户后,1982年12月被青岛市政府原四方区政府分配到兴隆三路16号青岛汽车配件二厂工作,并按照党和政府宽大释放政策在该厂大院内安置原告居住平房至退休。自2004年10月份原四方区政府将青岛汽车配件二厂以“零资产”转让给单奕河后,单奕河三番五次欺负我们夫妇,经常让我们从安置房中搬出去,断水断电他说了算,并且接二连三故意砸毁原告居住房屋的一门二窗,兴隆路派出所三次报警记录及出警照片可以证明,造成我们无法居住。2014年6月份,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政府规划部门审批,违法私自将一层平房违法扩建加宽、加层为二层厂房,违法建筑墙体出现裂缝,存在安全隐患。距原告家南方向窗口仅84厘米,完全遮挡住原告住房南方向窗口阳光,违反《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以及《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严重影响原告居住房屋采光和通风权利。2015年2月7日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其下达(2015)北城法强拆决字第345069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认可区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的正确性、合法性,自动放弃申请行政复议,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至今抗法,就是拒不履行《强制拆除决定书》规定的强制拆除义务。综上所述,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建筑遮挡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南方向窗口采光权,通风权是事实。在2015年1月至3月份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门窗三次砸毁是事实,造成原告夫妇无法居住也是事实。为维护一个抗战老兵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老有所居,以房养老的房屋,所拥有的采光权、通风权的合法权益。特依《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内依法执行(2015)北城法强拆决字第345069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强制拆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退休证和兴隆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兴隆三路16号居住。证据2、提交一份《刘洪尚申请强制拆除》挂号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寄出邮件编号:XA45553000937申请被告立即拆除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政府规划部门审批违法私自违章扩建二层存在生产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的申请书。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7月14日拒收并退回原告。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是被告违法退回原告的来信,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证据3、(2015)北行初字第140号《行政裁定书》及北城法强拆决字(2015)第345069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我方根据该裁定,于2016年4月1日从被告处取得了该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据4、青岛市四方区政府宽大释放人员就业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的问题:原四方区政府1982年12月22日制作的安排宽大释放人员及转业人员就业人员名单中,上面第一行就写明原告为宽大释放人员。在备注一栏中写明

原告:1987年3月7日刑满,提前释放。证据5、被政府“零资金”转让给不是青岛汽车配件二厂员工的“零资金”受转让人单亦河接二连三多次故意砸毁原告居住房屋的一门二窗部分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的问题:2015年1月份起原告在回家拿东西时,发现房屋一门二窗被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在私自违章扩建平房改建二层厂房中故意砸毁,并且接二连三多次故意砸毁原告居住房屋的一门二窗,兴隆路派出所都有原告的接出警记录。原告钱财被盗窃,兴隆路派出所于2015年3月9日送达青北公(兴)受案字〔2015〕00111号立案,断水断电导致冰箱存放的货物腐烂变质无法食用,造成年迈的原告夫妇无法居住,现居住在养老院。证据6、涉及其相邻权与本案起诉有利害关系的私自违章扩建平房改建二层厂房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的问题:2015年1月6日11时,原告发现住房一门二窗被砸毁报警时,所拍摄的违章建筑照片,在原告居住房屋的正南方向,将原4.1米宽的起脊平房瓦房接去瓦顶,扩建为11.5米宽。将长度为20米原起脊平房瓦房,扩建为25.2米。二层纵向扩建为14.9米(南方向向外挑梁超过3、4米),超长外挑梁已经开始下坠,墙体出现裂缝,严重存在生产安全隐患的加层厂房,违法建筑面积大约数值为:一层289.8平方米,二层375.48平方米,共计665.28平方米。区城管局不管,现已装修完毕。证据7、四方派出所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的问题:2015年8月25日星期二上午刘洪尚、徐启鹏、傅莉到市北法院立案庭,但至今法院也没有派人去养老院给刘洪尚诉市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退回《刘洪尚申请强制拆除》挂号信行政不作为立案。证据8-10照片,证明自2015年2月7日后,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单亦河,在没有获取政府规划部门审批的接层文书及规划图纸后,违法将刘洪尚居住房屋西方向,新扩建宽8米,长12.5米,违法厂房约100平方米。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查处,没有依法拆除。自2015年2月7日后,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获取政府规划部门审批的接层文书及规划图纸后,违法将刘洪尚居住房屋西方向,新扩建宽12米,长11.2米,违法厂房约134.4平方米。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查处,没有依法拆除。自2015年2月7日后,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获取政府规划部门审批的接层文书及规划图纸,违法将临街平房接二层,被告至今不管。没有查处,也没有依法拆除。证据11、2015年1月20日青岛市规划局2015年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的问题:经查,我局未审批过兴隆三路青岛汽车配件二厂的扩建厂房项目。证据12、2016年4月21日青岛市市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的问题:您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公开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时,下发的危房改造,消除安全隐患文书及现场记录。经查,市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下达过安全生产执法文书。证据13、2016年1月10日青岛市市北区财政局作出青北财政信字(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自1995年至2008年,原四方区财政局向汽车配件二厂发放困难企业救助金共863432元,在财务账目中以“暂付款”科目体现。(2004年10月份企业改制前,欠原四方区财政局40万元,2004年10月份企业改制后,又欠原四方区财政局463432元),原四方区政府将汽车配件二厂“零资金转让”给不是青岛汽车配件二厂员工,且没有资本受转让人单亦河,纯粹是四两拨千斤,玩空手道,自汽车配件二厂“零资金转让”后,不但无偿获取国有厂房及地皮。原四方区财政局又陆陆续续借钱463432元扶贫,纯扯皮,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猫腻。证据14、2015年12月15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四方分局作出(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青岛汽车配件二厂在2004年10月31日期间没有向我局一次性交纳所欠土地税纳税申报表账单。青岛汽车配件二厂2004年全年欠土地使用税共20985元。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还欠土地使用税共683124.73元。证据15、2015年11月30日青岛市市北区科学技术局作出青北科技信字(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经我局工作人员查证,在2004年8月5日至2004年10月31日期间,原四方区科委未收到青岛汽车配件二厂交纳的6.5万元欠款。证据16、宽释原告文件一宗,证明原告是根据这些文件来安排工作和住房。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二、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已过诉讼期限。被告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并做出强制拆除决定后,至今未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要求履行相关职责的申请。

原告在被告作出决定1年后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其一是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无权提出;二是其从未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被告也从未声明拒绝履行相关职责,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属受案范围;三是超过诉讼期限六个月的时限。

三、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已依法查处,已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过程中,多次敦促或配合有关部门敦促第三人纠正违法行为。由于历史形成、企业自身情况及社会稳定等原因,由第三人继续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第三人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建设行为,被告已按照职责权限依法查处,并做出拆除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强制拆除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按照程序已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证据2、行政起诉状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不居住在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以前虽曾暂借住厂里,但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已住养老院,不居住在此。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证据3、2014年8月7日发改局区属企业安全生产检查情况,2014年9月3日发改局区属企业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第三人提供的《关于我厂危房改造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改造的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其对房屋改造系经政府相关部门整改要求进行的,证明被告在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过程中多次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第三人改造建设的特殊情况和不能拆除原因。被告提交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64条。第三人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意见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具备条件之一就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是原告资格的本质特征,必须把原告的资格限定在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范围之内,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一份兴隆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居委会已将原告提交的上述居委会证明予以撤销,撤销理由是经核实,上述证明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与本案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房屋是在2014年5、6月份建造,被告在10月份查处的,被告在履行职责当中肯定是不作为。对被告记录内容有异议,不属实,只有长度没有宽度怎么出来的平方数,100米不知道从哪出来的,里面没有说明查处几处,第三人一共建了四处,自下了强制拆除决定书之后,被告没有让第三人停止拆除违法建筑,而是眼睁睁的看着第三人在2016年将违章建筑装修完毕,第三人在收到上述文书后,没有向被告提出复议,视为放弃此权利,本案当中不存在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说的由于历史形成,企业自身情况等原因,第三人没有提起诉讼。对证据2原告是因为历史原因,由国家有关文件确定安排在第三人处居住,这是一个确定的事实,原告现在居住房屋是原来汽车配件二厂医务室,而不是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里说的2000年起多次向厂方提出要求暂住房屋不真实,住的不是配电室,关于火灾问题与本案无关。发改局同意改建,第三人应提出证据。对证据3,在我方向市北区发改局提起信息公开案件中,市北区发改局说了,他们没有执法权,不能下发翻建房屋的权利,只是要求修复破损房屋更换电线,厂房需要翻建的话要向市规划局和市北区安监局申请。对法律依据的意见是不清楚法律怎么规定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之所以没拆是因为经青岛市市北区发改委批准,因厂房存在安全隐患,同意改建。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足以证明原告起诉所谓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不存在。对被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退休证真实性有异议,退休证仅能证明其是在第三人处退休,不能证明原告在汽车配件二厂有合法居住场所,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作为证明居民户籍和居住的合法机关应当是公安部门,作为社区无权出具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而且证明中的住所位置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内容是什么,信封表面存在两次书写现象,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向我局提出过申请,而且其7月份提出申请到2016年4月6日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强制拆除决定书复印件也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查处。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至10,对第三人违法行为已经进行查处。对证据11,规划局没有进行过审批,我局已经查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4、15,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内容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汽车配件二厂已按照所谓文件进行合法住房分配。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退休证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加盖劳动部门印章,原告1982年参加工作,1988年退休,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年限,退休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汽车配件二厂享有合法的房屋居住权,法律未赋予退休证证明其有居住的合法性的效力。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无权证明被证明人的居住的合法性,此是公安机关的职权。另外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一份兴隆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居委会已将他上述证明予以撤销,撤销理由是经核实,上述证明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与本案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不符合申请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信封与上述强制决定书有什么必然的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其要证明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无关联性。对证据4同被告意见。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我们根据发改委的整改通知进行改造。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至10,我们根据发改委的整改通知进行改造。对证据11,我们原来叫青岛汽车配件二厂,现在叫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政府批土地证,还没有变更到新单位名下,改制不彻底,所以到规划局报批,规划局不给办理。对证据12、安监局不管我们这块。对证据13、14、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原告特赦以后分到我们厂,当时不知道有这个文件,没有分房依据,是他自己进去住的,按理说属于强占,什么手续都不交,我们从90年代档案一直查到现在,所有的记录都没有给原告分房记录,也是非法居住。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当时是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接收的原告,当时2001年安排的现在的住房,因为居住拥挤,给杜世成市长写过信,原告就在现在房屋居住,所以这个证据跟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尚原为解放前国民党部队军人,1982年根据当时国家政策予以宽大释放后由原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接收,并于1988年在该单位退休。2004年,原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改制为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至今,原告居住在养老院中,之前原告居住于第三人厂内。2014年10月,被告经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本单位院内搭建房屋一处,遂依照法律程序于2015年2月作出北城法强拆决字[2015]第345069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后撤诉。另据原告自述,在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其从被告处获取北城法强拆决字[2015]第345069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但由于至今该违法建筑并未拆除,侵犯其相邻权,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执行该强制拆除决定书,即为本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并非被告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因此要确定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应确定原告是否与被诉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违法建筑遮挡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南方向窗口采光权,通风权,涉及相邻权,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主体资格。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相邻权是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即相邻权的产生应当以相关权利人对该不动产具有法律上认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为前提。由于原告的户籍并不在其所称的居住房屋内,原告也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因此应确定原告是否对该房屋有合法居住使用权。庭审中,原告称其所居住的房屋为第三人单位的医务室,第三人称该房屋为配电室。从房屋性质上看该房屋应为第三人的办公经营用房,不属于居民住宅,不应用于居住使用。其次,原告自称该房屋为原青岛汽车配件二厂分配给其居住,但原告未提交任何有关原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或者第三人将该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的合法手续,第三人也否认曾经将该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宽大释放原国民党党政军特人员的相关政策文件不是针对原告个人,不能证明原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或者第三人曾经将该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提交的退休证是1988年颁发给原告的,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现住房是2001年安排给他的,因此退休证只能证明原告退休时在原青岛汽车配件二厂内居住过,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有合法居住权,且退休证也不具有证明合法居住权的效力。原告所提交的兴隆路居委会的两份证明分别是2015年1月和2016年4月出具,明显与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7月14日就在养老院居住的事实不符,且兴隆路居委会于2016年8月1日又出具证明认定原证明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对其所称的居住房屋具有合法的居住权,原告以违法建筑侵犯其相邻权为由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洪尚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洪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涛

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招立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