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960号
原告:弋阳县五福源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弋阳县弋江镇环城路167号。
法定代理人: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喜,弋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长林。
原告弋阳县五福源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阳县五福源农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延喜、被告郭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弋阳县五福源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购买三联收割机损失19000元和工具一套200元,共计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一台三联牌收割机,并签订了《农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台州生产的“三联牌”4LZ-4.02收割机一台,单价为88000元。同时约定,对于农机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等与约定不符或有质量问题,乙方可在交货后5日内提出异议,对违约责任也有明确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将收割机送给被告,被告接收后,收割稻田100多亩。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加高底盘。经客户、厂家、经销商三方协商同意,10月7日,将收割机拉回工厂加高底盘。2015年10月12日,收割机改装好后,被告却不同意接收。2015年10月15日,原告无奈将收割机降价处理,造成原告损失19000元,被告还有一套价值200的工具未归还。综上,被告无故不要原告的收割机,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郭长林辩称,当时协商改装收割机时,三方谈好的,短时间内将收割机修好,我就要机子。但是,等收割机修好后,已经没有稻子割了,我只能退货了。另外,我也没有收割100亩稻子。原告所说的一套工具也不是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一套价值200元的工具未归还,被告自认只有一把老虎钳和一把扳手未还,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归还工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2.对原告所提交的一份2015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购买“三联牌”收割机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就产品的缺陷向原告提出意见,双方与生产厂家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予以更改设计,并签订了补充协议。收割机更改后,被告不同意接受该货物,于2015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填写了退机申请表,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将该收割机以7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苏云龙。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对被告退机的默认。
原告在将该收割机出售给第三人时,并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也未就原告的损失进行协商,因此,原告将前后的差价全部要求被告承担缺乏必要的依据;3.被告在购买收割机后,已使用了一段时间,虽然被告已将收割机退还原告,但仍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000元及200元工具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其缺乏必要的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给予原告6000元使用补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弋阳县五福源农机有限公司支付农机使用补偿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弋阳县五福源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海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余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