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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执643号

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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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lang1033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4执643号申请执行人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路18号。法定代表人殷建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号银龙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柯农,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125929.56元;资金占用费150678元,共计276607.56元,承担诉讼费5450元。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案件执行通知书,限其尽快履行,执行人员于2016年11月8日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36号银龙大厦17楼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但该楼层已被封闭,被执行人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银行���款和其他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给付申请执行人钢材款及诉讼费285057.56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青海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 锋

审判员 周 瑶

审判员 刘永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国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