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5民初393号
原告:李爱珍,女,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阳刚,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襄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爱珍与被告吴阳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爱珍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爱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李爱珍负担。
审 判 长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