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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393号

李爱珍与吴阳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爱珍,吴阳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5民初393号

原告:李爱珍,女,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阳刚,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襄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爱珍与被告吴阳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爱珍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爱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李爱珍负担。

审 判 长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