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418号
原告:汤小欢,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张稳稳,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盛,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路北市府巷东侧凌机大厦102室。
法定代表人:闫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静,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祥爱,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小欢、张稳稳与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稳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小欢、张稳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6326元(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先行计算至立案之日,后续计算直至被告提供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购房补充合同,支付原告补偿金17848元(按原告购房面积18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位于宿州市汴河西路北侧瑞景国际花园第8号楼1单元2602号商品房。合同签署后,原告已贷款支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487526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履约。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于2015年10月1日再次签订《购房补充合同》,被告保证三个月整改完毕,进行验收,并约定如违约支付原告总购房款的万分之三/日的违约金和补偿金(按原告购房面积18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履约。2016年4月22日,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文件,责令被告及时改正,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由于被告一系列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如期收房,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原告诉请违反双方补充合同约定,该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加补偿金为180元/平方米,双方违约金为三个月没有整改完成按照万分之三支付,但该公司的消防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已经整改完成,2016年3月17日提交有关部门受理,原告主张违约金万分之三没有依据且违约金过高,其主张不应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宿州市汴河西路瑞景国际花园小区第8号楼1单元2602号房屋一处,总金额48752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消防设施问题未能按约定交房。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因消防管道不合理,被告同意项目消防验收完成后进行整改并将管道移走,整改期限为三个月(包含整改时间),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签订总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三个月后尚未整改完成,被告支付原告总购房款万分之三违约金至整改完毕或者原告可选择无条件退房,违约金在次月5日内将上月违约金发放至被告账户。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购房面积18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加补偿金;上述违约金、补偿金可选择购买车位、交纳物业管理费或由被告替原告缴纳房屋契税、公告部位维修金多退少补。”2015年12月20日,宿州市峙恒建设监理事务所出具说明,“8#、9#、10#楼消防管道整改于2015年12月8日开始,2015年12月18日整改完成”。2016年3月17日,被告单位向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因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能交房,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即三个月如未整改验收完成,被告应按日支付原告总购房款万分之三违约金至整改完毕或者原告可选择无条件退房。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消防验收已经完成。故原告选择根据《购房补充合同》,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原告总购房款万分之三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购房面积18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补偿金”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应该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补充合同所签署的违约与补偿事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就此条款的具体表达内容不能协商一致,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小欢、张稳稳逾期交房违约金26326元(按原告已支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1月1日先行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后续计算至被告提供的商品房经验收完成止)。
二、驳回原告汤小欢、张稳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永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任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