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416号
原告: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枣泗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谢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传玲,居民。
被告:王怀法,居民,
被告:张可军,居民。
被告:段传侠,居民。
原告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小贷公司)与被告段传玲、王怀法、张可军、段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传玲、王怀法、张可军、段传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华小贷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段传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由其夫王怀法签字认可,被告张可军、段传侠为借款提供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段传玲、王怀法、张可军、段传侠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段传玲与原告清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传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张可军、段传侠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至本息还清为止。于当日,原告清华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段传玲支付100万元。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段传玲与王怀法系合法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清华小贷公司借款给被告段传玲使用,被告张可军、段传侠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段传玲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涉案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涉案债务产生于被告段传玲和王怀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期内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张可军、段传侠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系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二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段传玲、王怀法、张可军、段传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合理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传玲、王怀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可军、段传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可军、段传侠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段传玲、王怀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段传玲、王怀法、张可军、段传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曹卫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