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业,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玉恒,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喜平,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卢玉业因与被上诉人卢玉恒、卢喜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玉业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应当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卢玉业已经取得土地承包证,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卢喜平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上建猪场不予返还上诉人该土地,致使上诉人不能使用该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应当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更恰当;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明显的,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卢玉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自留地。事实和理由:1985年原告分得承包土地六亩七分三厘,其中村北自留地三分。二被告占原告北边自留地土地建猪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生产队分承包土地的时候,卢玉恒分得的土地和卢玉业的北自留地南北相邻。1997年卢玉恒与卢喜平交换土地使用权,即卢喜平的土地与卢玉业的北自留地南北相邻,被告卢喜平在此建设小型猪场。原、被告双方诉争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村委会对类似纠纷应当公平合理的给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村委会没有明确处理意见,造成双方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系个人之间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从一审庭审及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对谁享有长23米、宽2米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卢玉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