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无锡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胡埭镇。无锡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迪公司)因诉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埭镇政府)、吴石松、无锡胡埭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埭物流园)其他行政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211行初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埃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埭镇政府、吴石松、胡埭物流园组成特别清算委员会对埃迪公司进行特别清算时违反法定程序,确认胡埭物流园与谢恒卿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把谢恒卿的债权人资格变成胡埭物流公司违法;2、判决胡埭镇政府、吴石松、胡埭物流园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及利息(按胡埭物流园非法所得计)。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埃迪公司在特别清算程序中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埃迪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埃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有明确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埃迪公司要求确认谢恒卿与胡埭物流园进行债权转让的行为违法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埃迪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朝华
审判员 孙 皓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