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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2059号

梁均伟与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均伟,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059号

原告:梁均伟,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开平市长沙区。

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三江村委会三江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陈富明。委托代理人郑仕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均伟诉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均伟、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仕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9703元及利息(以48519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2、判令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开平市长沙区××大道××楼××房××商品房××套。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与买受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485190元。但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在补充协议里有约定房屋交付之后720天内,双方共同向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因此这是双方共同的义务,买受人原告未向被告递交相应的办证资料,不利后果应该由买受人承担。2、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根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外,本院依职权往开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涉案房屋登记情况,开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函本院,涉案房屋仅办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无房屋初始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梁均伟与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房款,并将讼争之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认为买受人原告未向被告递交相应的办证资料,不利后果应该由买受人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房价款的2%计算,故违约金应为485190元×0.02=9703.8元,原告仅主张9703元,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违约金是足以补偿作为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购房款为本金计付利息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9703元给原告梁均伟。

二、驳回原告梁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开平市开屏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小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佩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