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58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金祥,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金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间,被告人卢金祥伙同卢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岳麓区、芙蓉区等地的网吧内扒窃作案四起,扒窃他人手机4台,总价值144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卢金祥伙同卢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高升路“唯霸网吧”内,由卢某某望风,卢金祥动手盗得顾客刘某琪的一台“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3360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将所盗手机销赃。2、2016年3月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卢金祥伙同卢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友家网咖”内,由卢某某望风,卢金祥动手盗得顾客刘某炬的一台“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3600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将所盗手机销赃。3、2016年3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卢金祥伙同卢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口五一东村旁的“赛伊儿网吧”内,由卢某某望风,卢金祥动手盗得顾客贺某的一台“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3280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将所盗手机销赃。4、2016年3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人卢金祥伙同卢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附近新润市场的“元吉网咖”内,由卢某某望风,卢金祥动手盗得顾客刘某东的一台“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4240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将所盗手机销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卢金祥在长沙市火车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金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金祥的户籍证明材料,(2015)杭萧刑初字第1647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路面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卢金祥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芙价认(2016)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琪、刘某炬、贺某、刘某东的陈述,被告人卢金祥的供述及对卢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扒窃财物,价值1448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卢金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卢金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卢金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金祥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或者对应价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贞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