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331号
原告:余彬,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交警大队协警,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被告:蔡杰,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弋阳县。
原告余彬与被告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杰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5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蔡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3、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彬归还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弋荣
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
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卫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