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03民初3086号
原告:刘宏元,男,1973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
被告:王茂明,男,1966年3月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汇川区。
原告刘宏元与被告王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宏元撤诉。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0元,由原告刘宏元负担。
审 判 员 肖丽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谢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