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巍,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2016年9月28日上午9时,本院对被告人孙巍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赔偿一案进行合并开庭审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孙巍与被害人李某某开始一起喝酒,后孙巍返回南田石社区的新房子家中睡觉。至当日21时左右,李某某来到南田石社区孙巍家的新房子处寻找孙巍,随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在晋城市开发区南田石社区李某某家门前发生打架,持砖头互殴,孙巍用砖头将李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头皮瘢痕累计11.0CM,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巍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社区居民。2016年3月3日13时许,二人在李某某家中喝酒,后又一起到市区一KTV继续饮酒至晚上。喝完酒李某某、孙巍先后返回南田石社区,孙巍回自己的新房子家中睡觉。当日21时左右,李某某来到南田石社区孙巍家的新房子处寻找孙巍,在屋外二人因酒后互不相让发生争吵,并在李某某家门前发生打架,二人持砖头互殴,孙巍用砖头将李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头皮瘢痕累计11.0CM,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孙巍经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鼎路派出所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因孙巍与李某某打架致孙巍头部受伤,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的,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抓获证明。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鼎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人孙巍系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孙巍的户籍信息及照片。(3)被告人前科调查表(无前科)。(4)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因该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辨认笔录:孙巍对作案地点的辨认。3、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法临)字[2016]29号鉴定文书证明,李某某的头皮瘢痕累计11.0cm,构成轻伤二级。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案发当天下午1点多,我、朋友、孙巍在我家喝酒,快5点的时候我们三人又去KTV继续喝酒,到了晚上8点多,我自己打车从城里回到南田石的家里,孙巍没有和我一起回来,过了十多分钟后我拿着一瓶矿泉水和一瓶饮料去孙巍家旧房子找他,我和孙巍妈妈说“孙巍喝上酒了,赶快给他打电话让他回来吧”。之后我就回家了。9点多的时候我出来换煤球,在家门口看见孙巍过来找我,孙巍说我怎么回来没有拉上他,我说当紧换煤球火呢,之后我就一边说他喝上酒一边往家推他让他回家,我们走到我家门前两个厕所中间的时候,孙巍从旁边土堆上拿起一块砖头就开始朝我头上砸,砸了大约3、4下,我从孙巍手里夺过砖头也朝孙巍的头上砸了一下,之后我们就没有再发生打架,孙巍自己走了,我打了110等警察把我送到了医院。我头上被砸了四个伤口,缝了16针,其他地方都没有事。5、被告人孙巍的供述:2016年3月3日晚上9点多,因为白天我和李某某一直在一起喝酒,我回到晋城市开发区南田石社区我家新房子里睡觉,之后李某某过来敲我家大门喊我,我给他开门后他就开始骂我,他骂我妈,我就发火了,李某某看见我要打他就往他家跑,我追到李某某家门口,我们两个就互相揪住对方的领口,李某某把我摁倒在地,我就发火了,站起来后从他家门口对面的煤堆上拿起一块砖头,过去正准备朝李某某头上打,李某某从我手上夺过砖头后在我右侧额头打了一下,我当时感觉有点头疼、有点蒙,我站着点了一根烟,想着缓一下再和他打,李某某当时也站在离我有三米远的地方拿着烟,一手拿着一根木棍看着我,我一摸头上流血了,我就发火了,然后我就又去煤堆上拿起一块砖头过去打他,在李某某头上打了大概6、7下,我看见他头上开始流血了,李某某坐在地上,我就离开了,我还去村里超市买了一卷卫生纸给他擦头,把他扶到家里,之后我去城里一家小诊所包扎我的伤口,之后就回家了。当时我左手手背被他抠了几道伤痕,头部右侧额头被打了一个伤口,其他地方没有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巍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5000元一次性付清。李某某对孙巍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巍与被害人李某某酒后互不相让发生打斗,孙巍持砖头致李某某头部受伤,造成李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巍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让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现孙巍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考虑到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有一定责任,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巍的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贺进武
人民陪审员 马 凯
人民陪审员 毕淑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