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592号
原告:福建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通镇农产品物流中心海峡食品批发市场3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52326192D。
法定代表人:游久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良佳、金建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细全,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福建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工公司)与被告陈细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工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居间费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向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简称环宇漳州分公司)承包贵州省织金县马场乡铝土矿开采项目,原告向原告居间劳务费5万元。此后,因环宇漳州分公司没有取得贵州省织金县马场乡铝土矿开采项目工程的发包权,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多次向要求退回居间劳务费,被告总以借口拖延。被告陈细全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证据2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支付居间劳务费5万元,被告承诺若在2014年4月30日前无法开工,将退回居间劳务费。证据3即《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环宇分公司签订关于承包贵州省织金县马场乡铝土矿开采项目的承包合同。证据4即《工程承包总合同》、关于贵州省织金县马场乡簸渡河铝土矿开采承包的说明,以此证明贵州坤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其与环宇漳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因环宇漳州分公司违约没有履行。环宇分公司实际没有取得铝土矿的开采承包权。证据5即案件受理通知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5)芗民初字第5792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6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居间的贵州省织金县马场乡铝土矿开采项目没有进行开采。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收条系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有被告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因原告介绍向环宇分公司承包贵州省织金县马场乡铝土矿开采项目,收取居间劳务费5万元。证据4-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以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装修装饰工程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3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环宇漳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书》,约定环宇分公司将贵州省织金县马场乡簸渡河铝土矿的土石方剥离和铝土矿开采项目工程内部分包给原告进行矿山开采施工。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环宇漳州分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本人陈细全收到游久障贵州省织金县马场铅土矿开采项目其间劳务费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并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如该项目无法正常开工,退还居间劳务费伍万元整。因《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书》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简称芗城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环宇漳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书》;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环宇公司)、环宇漳州分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芗城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5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环宇漳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书》;
二、环宇漳州分公司、环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环宇漳州分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漳州中院)提起上诉,漳州中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闽0521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居间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以中间人身份介绍原告与环宇漳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书》,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居间介绍费5万元,并承诺如合同未能履行,退还居间介绍费5万元。现原告与环宇漳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书》未能实际履行,故被告无权取得居间介绍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居间介绍费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细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费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细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达惠
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
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