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433号原告吴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告谢某平,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系原告吴某某之长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坳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住所地:该组。主要负责人刘某,该组组长。
原告吴某某、谢某平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坳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原告谢某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组的主要负责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款93500元;谢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87000元;二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某1952年2月27日出于被告处,1976年与谢先益在衡南县金山乡登记结婚,婚后与丈夫谢先益一直居住在被告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1980年2月25日,原告吴某某生育长子谢某平,原告谢某平随原告吴某某落户在被告处。近年来,被告处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处的村民人平分得征地补偿款187000元,但被告只分给了原告吴某某93500元,原告谢某平分文未分配。二原告均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权,被告未足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吴某某和未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谢某平,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组未予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二、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文书;
三、银行存折复印件;
四、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
五、原告粮食补贴存折;
六、原告吴某某农村合作医疗证及医疗筹资收据;
七、二原告向被告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报告。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二原告户籍均在被告某某组,证据二、三,足以证明被告组5次共分给全组成员征地补偿款人平187525元的事实;证据四,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建有合法的住宅;证据五、六,足以证明原告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待遇;证据七,足以证明原告就征地补偿款分配与被告协商未果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自出生至今居住、生活在被告组,并以被告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2014年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被告某某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得征地补偿费用,被告分5次分配给全组成员人平共计187525元(即2014年11月10日4000元、12月1日23165元、2015年1月20日30750元、12月31日43610元、2016年2月1日50000元),但未给原告吴某某足额分配共计93500元,未给原告谢某平分配分文。经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否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要以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一般以合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结合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及是否服从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等因素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原告吴某某、谢某平自出生至今在被告某某组已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依赖被告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服从被告管理,且以被告某某组成员资格享受国家对农村集体承包地的粮食补贴和农村合作医疗,二原告户籍至今在被告处,从未迁出。充分说明二原告自出生至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享受被告某某组成员的各项权益。原告吴某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组支付未足额分配给其征地补偿款93500元和原告谢某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集中支付未分配给其征地补偿187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同时也未超出被告某某组分配给每个成员征地补偿款人平187525元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某某组对原告吴某某、谢某平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坳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征地补偿款93500元;支付原告谢某平征地补偿款1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8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坳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新
审 判 员 李京广
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万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