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尖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0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09年9月25日中止审理,2016年8月20日恢复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陈永生(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联系太钢钢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朱永利、任晓光及另一名司机(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分别开三辆濠沃牌货车到太钢东山矿管带作业区,利用陈永生担任管带作业区装料工的职务便利,先后从该矿作业区白灰料斗内盗走白灰九车,合计180吨,价值104400元。销赃后,被告人张某得赃款1800元。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陈永生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联系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朱勇忠、任晓光及另一名司机(上述三人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分别开三台豪沃牌货车到太钢东山矿管带作业区,利用陈永生担任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东山石灰石矿管带作业区装料工的职务便利,由陈永生打开该矿作业区白灰料斗往货车上装白灰,先后装运九车(共重180吨,评估价为104400元)销赃,被告人张某得赃款1800元。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6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涉案赃款1800元上缴。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6月17日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投案,在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带回询问时,其交代了犯罪事实;在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不能保证诉讼,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其决定逮捕;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东山矿管带区主管刘雪峰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太钢东山矿管带作业区丢失180吨白灰的事实。2、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东山石灰石矿为其下属单位,系国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事实。3、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东山石灰石矿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陈永生系该单位全民合同制工人,其主要职责为负责矿冶金白灰及石灰石的发运装车、签收等工作的事实。4、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东山石灰石矿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东山矿车辆装运白灰程序。5、同案犯陈永生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永生等人,利用陈永生的职务便利盗走太钢东山矿作业区白灰九车的事实。6、同案陈永生的判决书,证实陈永生于2009年5月4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事实。7、草坪价证字2008第(227)号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灰180吨,评估价为104400元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与陈永生等人盗窃太钢东山矿作业区白灰九车的事实。9、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证明、尖草坪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6月17日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投案,在检察院干警带回询问时,其交代了犯罪事实;在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不能保证诉讼,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其决定逮捕;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抓获的事实。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内部编号为411号豪沃货车在2008年5月14日发现有人开过,装过白灰,另外朱永利也有该车钥匙的事实。11、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据东山矿监控录像,与实物比对认定偷盗白灰所用车辆是其单位车辆,朱永忠、任晓光是其单位外聘司机,且案发后,二人未通知车队擅自离厂,已被解聘的事实。12、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据,证实张某已将涉案赃款1800员上缴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永生等人并利用陈永生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东山石灰石矿管带作业区负责装料的职务便利,秘密将陈永生所在单位的石灰材料窃取,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 譞
书 记 员 薛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