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725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195号。
负责人:邹静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之,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志旭,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芦越红,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杨永泉,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徐向东,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诉被告董志旭、芦越红、杨永泉、徐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清偿了本案债务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计101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任旭昊
代理
审判员 刘亚军
代理
审判员 杨远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茸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