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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37号

孙金棒与范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金棒,范红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37号原告孙金棒,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范红亮,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孙金棒与被告范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范红亮因购买汽车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红亮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4日被告书写的收据一张,内容:今借到孙金棒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范红亮。被告范红亮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红亮兰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用途为购买车辆,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红亮向原告孙金棒借款120000元,用于买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红亮偿还原告孙金棒借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范红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金棒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始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范红亮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翼飞

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

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