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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9171号

中山菲力特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鼎晟塑胶机械有限公司、陈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菲力特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鼎晟塑胶机械有限公司,陈伟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171号原告中山菲力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福泽路1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焦容森。委托代理人赖锋,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鼎晟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凤岗镇竹尾田村申仔。法定代表人陈伟平。被告陈伟平,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中山菲力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力特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鼎晟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陈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健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晟公司、陈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力特公司诉称,鼎晟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向菲力特公司采购油墨等产品共计73296元,鼎晟公司支付了3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货款43296元。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平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担保函》,同意对鼎晟公司拖欠菲力特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伟平作出了分期还款计划,但并未按还款计划进行还款,菲力特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菲力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鼎晟公司支付菲力特公司货款43296元及利息(以43296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陈伟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鼎晟公司、陈伟平负担。被告鼎晟公司、陈伟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菲力特公司主张鼎晟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向其购买了价值2543元、26773元、43980元的货物,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鼎晟公司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43296元,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平于2015年11月8日在应收货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菲力特公司主张陈伟平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陈伟平愿意就鼎晟公司自2014年8月以来拖欠菲力特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鼎晟公司清偿所有货款之日止;计划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菲力特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发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货款对账单、《担保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鼎晟公司、陈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菲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鼎晟公司、陈伟平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鼎晟公司、陈伟平承担。应收货款对账单有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平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鼎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菲力特公司要求鼎晟公司支付货款4329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菲力特公司诉请利息以43296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函》有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平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陈伟平应对鼎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鼎晟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菲力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296元及利息(以43296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伟平对被告东莞市鼎晟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元,保全费453元,合计诉讼费894元,由被告东莞市鼎晟塑胶机械有限公司、陈伟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源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