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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4370号

马亮与柳岳鹏、杨小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亮,柳岳鹏,杨小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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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370号

原告:马亮,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告:柳岳鹏,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杨小静,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马亮与被告柳岳鹏、杨小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6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至7月,原告应被告柳岳鹏之邀,出资62000元交由被告柳岳鹏购买摩托艇,用于合作经营。但被告柳岳鹏收取了原告的款项之后却未如约购买摩托艇,而是擅自挪用于。后经协商,被告柳岳鹏同意如数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并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柳岳鹏却一直未予归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柳岳鹏、杨小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4月5日、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柳岳鹏10000元、10000元、50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柳岳鹏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2015年7月马亮出资仙62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艇和本人合作海边生意,后因种种原因海边快艇没有经营,后续因马亮所出资金是向别人所借,急需要还提出退股,本人已同意,现两艘快艇全权已让马亮处理出售,所得款项先由马亮取回他的投资款,如未出售或另作它用,则本人暂欠马亮人民币62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柳岳鹏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5年12月3日,被告柳岳鹏就其与原告之间合作经营事宜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退股后应予退还的投资款62000元。现原告据该欠条向被告柳岳鹏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柳岳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小静与被告柳岳鹏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所主张之债务亦非借贷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静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岳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马亮欠款6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8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亮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柳岳鹏负担。被告柳岳鹏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彤

代理

审判员  刘宪昌

人民陪审员  王振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