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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774号

彭美英、程楣思与郝宝才、郝江平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宝才,郝江平,郝团员,彭美英,程楣思,代县富明矿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宝才,男,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代县人,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江平,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代县人,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团员,男,汉族,1960年5月8日出生,代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刘玉喜,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美英,女,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代县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楣思,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代县人,住本村。原审被告代县富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代县聂营镇黑山庄。公司负责人常志国。

上诉人郝宝才、郝江平、郝团员因与被上诉人彭美英、程楣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6)晋029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宝才、郝江平、郝团员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喜,被上诉人彭美英、程楣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宝才、郝江平、郝团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祖父郝龙在抗日战争期间死于他乡,没有安葬在祖坟里。被上诉人养父郝富有的迁坟款已经由被上诉人与代县富民铁矿处理,上诉人所拿的15万元迁坟补偿款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彭美英、程楣思答辩称,被上诉人是郝锦春与郝龙的后代,郝锦春是被上诉人的曾祖父,郝龙是被上诉人的祖父。代县富民铁矿征用的坟墓中,包括郝龙的坟墓。上诉人领取的15万元补偿款中有被上诉人的份额。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彭美英、程楣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郝宝才、郝江平、郝团员返还迁坟补偿款6.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程楣思生父早逝,16岁时其母改嫁郝富有,程楣思随母与郝富有共同生活。六年后,程楣思与彭美英结婚。郝富有72岁时,因病去世,由原告安葬。因迁郝富有坟墓已由富明矿业有限公司给予赔偿。双方均无争议。去年清明节前,富祥铁矿扩建占用程楣思、郝宝才、郝江平、郝团员曾祖父郝锦春;程眉思祖父郝龙;程眉思、郝宝才、郝江平、郝团员叔伯祖父郝功;郝江平、郝团员祖父郝连四座坟墓基地,经协议解决给予迁移费15万元全部给付了三被告。现原告要求补偿6.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代县富明铁矿因生产需要对郝氏家族之坟墓经与郝宝才、郝团员、郝江平共同协商,坟地共有四座坟墓,给予补偿15万元,其中包括郝宝才、郝江平、郝团员、程眉思之曾祖父郝锦春;郝江平、郝团员之祖父郝连;郝宝才、郝江平、郝团员、程眉思之叔伯祖父郝功;程眉思之祖父郝龙。代县富明铁矿对程眉思之父已另作补偿,无争议。四座坟墓基地补偿款由三被告分配,驳夺了原告对其祖父郝龙坟墓基地补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郝宝才、郝江平、郝团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眉思、彭美英补偿郝龙墓基款37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三被告负担100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郝龙的孙女郝兰青出庭作证,证明其爷爷郝龙在很早时离家外出,再未回来,去世后也未安葬在祖坟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郝兰青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郝宝才、郝江平、郝团员作为郝家家族代表与代县富民铁矿达成迁坟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15万元。收取的补偿款按家族人数均已分配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彭美英、程楣思是否有权向上诉人郝宝才、郝江平、郝团员主张领取迁坟补偿款。因上诉人作为郝氏家族代表与代县富民铁矿达成迁坟补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情况以及涉及的墓穴情况。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其爷爷郝龙在很早时离家外出,再未回来,去世后也未安葬在祖坟中。只是辩称,被搬迁的墓地中有其爷爷郝龙象征性的祭奠牌位。但对于该观点的真实性,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代县富民铁矿向上诉人发放的补偿款中有其自己的份额,也不能证明被富民铁矿搬迁占用的墓地中包括其爷爷郝龙的墓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彭美英、程楣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迁坟补偿款37500元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郝宝才、郝江平、郝团员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6)晋0293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彭美英、程楣思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彭美英、程楣思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王旭瑞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焦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