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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1172号

韩冬与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东鑫冷板折弯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冬,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东鑫冷板折弯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1172号

原告:韩冬,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东鑫冷板折弯厂。住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代表人:冯伟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俊洲,该厂法律顾问。本院立案受理的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查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如果真的提供了劳务,那么原被告之间应该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即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