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10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住所地:曲阜市春秋路。
主要
负责人:王瑞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国,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被告:程梅花,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诉被告刘爱国、程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国、程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行与刘爱国、程梅花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要求被告刘爱国、程梅花偿还贷款本金199053.2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3.我行对刘爱国、程梅花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爱国、程梅花向我行申请个人二手房贷款,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曲裕贷AB字17319365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万元,贷款期限为168个月;被告刘爱国、程梅花以位于曲阜市延恩西路1安置号楼405室房屋作抵押。同年8月8日双方在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3日我行将贷款本金21万元直接划至被告刘爱国、程梅花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中,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再继续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刘爱国、程梅花的《面签见证单》1份;2.2014年8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刘爱国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曲裕贷AB字17319365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凭证各1份;3.曲房他证曲城字第02XXXX**号房他证复印件1份4.刘爱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被告刘爱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程梅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爱国、程梅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被告刘爱国签订编号为2014年曲裕贷AB字17319365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爱国向原告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168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合同还约定了利息及罚息标准等。该笔贷款用被告刘爱国所有的位于曲阜市延恩路房屋作抵押,并在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为曲房他证曲城字第02XXXX**号。2014年8月27日,原告将贷款21万元汇入被告刘爱国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刘爱国向原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未再继续还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99053.27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刘爱国、程梅花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刘爱国、程梅花偿还贷款本金199053.2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原告对刘爱国、程梅花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爱国、程梅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减半当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刘爱国签订的《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贷款汇入被告刘爱国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刘爱国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99053.27元未清偿,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被告刘爱国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爱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爱国、程梅花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依法应当按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爱国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有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被告刘爱国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刘爱国、程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贷款本金199053.27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刘爱国、程梅花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对被告刘爱国所有的位于曲阜市延恩西路1号安置楼405室房产一处享有有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被告刘爱国、程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凡岩
人民陪审员 王洪瑞
人民陪审员 张果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庞红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