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906号
原告:毕某,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文化,家务,住江西省弋阳县,
被告:杨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务工,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被告杨某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分割财产补助款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到弋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上在分割共同财产项目中,由于原告没有分得财产,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分十年付清。离婚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原告毕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3、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分割共同财产项目中,由于原告没有分得财产,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分十年付清。
被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协议上是约定分十年付清20万元。当时,是没有约定每年支付2万元,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8000元。被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到弋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上第三条财产处理其中约定:“男方支付贰拾万元人民币给女方(分十年付清)。”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分十年付清),按每年2万元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经支付8000元,是事实,应予扣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欠原告毕凤员人民币192000元从2016年10月30日开始支付当年的2万元,以后,每年依次类推支付,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弋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骆卫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