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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9964号

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候柱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侯柱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9964号

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83号4单元5-2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3100-0。

法定代表人:刘清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坚,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柱蓉,女,汉族,1979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瑞信公司)诉被告侯柱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柱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瑞信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侯柱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申请用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买汽车。2011年7月14日,原告瑞信公司、被告侯柱蓉与农行南岸支行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农行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瑞信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农行南岸支行向被告侯柱蓉发放汽车消费分期资金7.8万元,分期手续费78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原告瑞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农行南岸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侯柱蓉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瑞信公司向农行南岸支行先后代偿汽车贷款资金、分期手续费、罚息等各种费用共计44324.42元。原告瑞信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代偿款44324.42元,同时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8月25日,约6000元;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4324.4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瑞信公司放弃2014年8月25日前的违约金主张,请求以44324.4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侯柱蓉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瑞信公司、被告侯柱蓉、农行南岸支行三方签订农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农行南岸支行(贷款人)对持卡人被告侯柱蓉(借款人)贷记卡购买价值112800元的庆铃牌汽车,该卡额度为汽车价值的70%,即78000元,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的费率为10%,共计7800元,分期偿还期数共计36期;原告瑞信公司对被告侯柱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瑞信公司与被告侯柱蓉再次订立《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瑞信公司为被告侯柱蓉提供担保,被告侯柱蓉应依法向原告瑞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及内容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侯柱蓉与贷款人签订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担保文件时,被告侯柱蓉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原告瑞信公司支付担保费;被告侯柱蓉在支付担保费的同时向原告瑞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用途为用于清偿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用于清偿原告瑞信公司为被告承担的代偿债务、支付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等;前述费用均由原告瑞信公司直接实施扣划,无须取得被告的同意或批准;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而令原告瑞信公司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即为被告违约,原告瑞信公司将依法向被告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瑞信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原告瑞信公司即与被告签订了瑞信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被告侯柱蓉还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侯柱蓉在履行与农行南岸支行签订的农行担保借款合同中,如果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按揭贷款时,请求原告瑞信公司代为归还;对于原告瑞信公司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被告侯柱蓉愿按照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此后,被告侯柱蓉按约获得农行南岸支行向其授予的额度为7.8万元贷记卡,并如期购车庆铃汽车。被告侯柱蓉向原告瑞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元。被告侯柱蓉在履行农行担保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约如期足额偿还贷款,致使原告瑞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先后于2013年5月22日代其向农行南岸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655元、于2013年6月21日代偿3411元、于2013年7月23日代偿2508元、于2015年8月23日代偿2396元、于2013年9月23日代偿2502元、于2013年10月23日代偿2395元、于2013年11月22日代偿2502元、于2013年12月23日代偿2394元、于2014年1月23日代偿2502元、于2014年1月28日代偿623元、于2014年3月23日代偿2502元、于2014年4月23日代偿2394元、于2014年5月23日代偿2502元、于2014年6月23日代偿2394元、于2014年7月23日代偿2503元、于2014年8月23日代偿8021.49元、于2014年8月25日代偿119.93元,共计44324.42元。上述事实,有农行担保借款合同、瑞信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机动车发票复印件、车辆权属登记信息复印件、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行担保借款合同、瑞信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合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侯柱蓉向农行南岸支行贷款之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因被告侯柱蓉并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的合同义务,致使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原告瑞信公司先后为其垫付贷款共计44324.42元。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瑞信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当可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侯柱蓉追偿。鉴于被告侯柱蓉已向原告瑞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元,双方对该保证金的抵扣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按照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扣。原告瑞信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系因被告侯柱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这一违约行为所致,根据农行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和被告侯柱蓉出具的承诺书,原告瑞信公司主张从代偿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的违约金,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柱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柱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4324.4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4324.4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侯柱蓉在向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前述债务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2000元,抵扣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费用(案件受理费988元、公告费600元)、违约金、主债务;

三、驳回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侯柱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88元,由被告被告侯柱蓉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侯柱蓉随前款支付给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左 玲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