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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民初1163号

长春中远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春中远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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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163号原告��长春中远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贵阳小区18号。

法定代表人:成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5777号。

法定代表人:曹敬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春中远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中远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国芳及委托代理人杨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部分电动工具和风动工具,最初双方合作很好,货款结���很及时,但从2015年起,被告结算很不及时,尤其是从2015年8月起,一直不给原告结算。经双方对账,目前被告仍有56534.47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56534.47元。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告自2010年起向被告供应电动工具和风动工具,合作之初,被告能及时结算货款,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却一直不予结算,后双方于2016年5月5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货款56534.4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由其向被告发出的《对帐函》记载:感谢贵公司对我司多年的支持,现我财务因核对账目需要进行对账,截至2015年12月31日,贵司应付未付款69384.47元,被告在“结论”处列明金额为56534.47元,并加盖���告财务专用章。现原告为索要欠款56534.47元及利息,诉讼来院,引发本案纠纷。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一事,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函》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询问,原告对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过程亦能做出合理说明,而被告经本院送达后,未出庭应诉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举证规则,经本院综合判断、查证,本院对双方之间欠款56534.4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给付欠款56534.47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中远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53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德才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蕾 微信公众号“”